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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新聘中学教师岗前培训课程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2-03-16 1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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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责任

A、政府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B、 学校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C、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学校安全(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是安全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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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内容

(1)保障体制的改变(第二条):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旧法为国家、学校、家庭、社长予以保障,新法为国家必须予以保障。

(2)收费的改变(第二条):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新法不收学费、杂费”。

(3)管理体制的改变(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旧法“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新法“省统筹、县管理”

(4)教育方针的改变(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旧法“德智体美劳方面全面发展”
新法“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经费的改变(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教育经费单列
(6)学制的改变(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旧法“可根据发展状况确定实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新法“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7)财政拨款标准的改变(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旧法“两个增长”
新法“三个增长”
(8)“师范教育”改为“教师教育”
3、减内容
(1)旧法第六条“学校应当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删掉了。
(2)旧法第七条“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删掉。
(3)旧法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删掉。
(三)新《义教法》的新精神
1、突显了以人为本。
在学校以学生为本,以学生权利为本。
(1)有30条提到学生、儿童、少年。
(2)第二章“学生”
(3)平等(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4)均衡发展(第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2、 突出了政府的责任

(1) 直接提到政府70处。

(2) 问责制(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3) 政府的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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